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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21-06-21

(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民心理健康促进、精神障碍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康复服务体系,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统筹协调精神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和精神障碍预防、康复等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行政、教育、公安、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和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举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慈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安排就业等形式参与精神卫生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成员;不得以曾患精神障碍为由,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康复后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医疗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精神障碍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社会心理服务建设,提高公民心理健康素养,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心理危机干预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将心理危机干预纳入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突发事件具体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发生突发事件后及时组织开展心理援助服务。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羁押人员、监狱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对象、戒毒人员等的心理疏导和干预。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学校开展学生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组织教师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为教师和学生提供心理健康监测、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

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学前教育从业人员和幼儿、学生身心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在特殊岗位工作或者经历突发事件的职工,及时组织专业人员给予心理援助。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心理健康评估纳入居民健康体检项目范围,逐步实现将心理健康评估作为常规健康体检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和睦的家庭环境;发现家庭成员有心理健康问题,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做好看护管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情绪状态,及时进行心理疏导。

第十八条 心理咨询机构以及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接受咨询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内容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发现接受咨询者有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及时通知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

(三)发现接受咨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四)应当尊重接受咨询者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业务指导,加强监督管理,指导心理咨询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工作。

心理咨询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督促会员依法开展心理咨询服务,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应当配备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知识读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为公民提供心理咨询、心理危机干预等服务。

鼓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心理咨询机构开设心理援助热线,为公民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加快精神卫生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精神卫生信息平台,健全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完善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二十五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有关注意事项,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六条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七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切实承担监护职责,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八条 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伴发传染性疾病或者急危重躯体疾病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会诊;确需转诊的,应当由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予以收治,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配合治疗。

第二十九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执行住院管理制度,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并为其创造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送诊的有关部门;下落不明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找。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查找不到监护人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其办理,也可以由患者住所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信息和管理建议转介至居住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和建设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

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和有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

新建城乡社区服务机构、政府投资新建的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具备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功能。鼓励已建成的城乡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创造条件,提供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

第三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应当及时对精神障碍患者信息进行核查、登记,并建立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和病情评估,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

第三十三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接受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服务,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自我管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并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传授康复方法。

鼓励和支持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社区康复和社区养护服务。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纳入精准康复支持范围,指导社区康复机构做好就业转介。

第三十五条 在精神障碍患者康复过程中,其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相关培训,提高护理患者和自我保护以及意外事件预防、应对、处置能力;

(二)妥善看护患者,照料其日常生活,防止其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

(三)按照医嘱督促患者按时服药、接受治疗,配合随访等服务管理活动;

(四)帮助患者进行居家康复训练,协助社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训练;

(五)患者出现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危险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并协助做好应急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保障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公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学科发展、人才培养和公共服务等所需经费。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

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不能覆盖的旗县至少应当在一所医疗机构设立精神科。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精神医学的教学和研究,按照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养精神医学专门人才,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保障机制,将符合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保障范围,确保精神障碍患者得到及时救治。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的诊疗项目纳入各级医保门诊、住院报销范围,逐步提高精神障碍患者门诊、住院费用的报销比例。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资助。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财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团体,建立精神障碍患者医疗费用即时结报系统,实行医保支付、医疗救助和残疾人补助等一站式结算。

第四十一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治的身份不明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其应急医疗产生的急救费用可以从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贫困和流浪乞讨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社会救助,做好精神障碍患者治愈后协助返回原籍和妥善安置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运用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对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给予支持。

鼓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自然年度内未发生肇事肇祸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给予适当的监护补助。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对已经康复的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精神障碍患者享有同等待遇。

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就业岗位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和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伴发传染性或者急危重躯体疾病的住院精神障碍患者未按要求及时组织会诊转诊的;

(二)住院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未立即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送诊单位的。

第四十九条 卫生健康、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团体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精神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包括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和设立精神科的综合医疗机构、中医医疗机构、蒙医医疗机构等。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本条例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